一检测机构弄虚作假被查处! 发布时间:2021-12-27

[摘要] 12月15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对江西鸿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公告。

2021年10月,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在开展2021下半年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省级帮扶工作中,发现江西鸿志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弄虚作假嫌疑。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处理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认定江西鸿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环境违法行为。为发挥典型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形成强大震慑力,在全社会形成促进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提高的良好氛围,现将检查情况、认定结论以及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

江西鸿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8MA37XDU72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为191412341309,公司地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大道2188号3#厂房二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耿聪聪。

二、现场检查情况

2021年11月5日,检查组现场检查了鸿志公司实验室及设备仪器,调阅了人员变动、设备使用等资料,抽查了检测报告、原始记录等材料,针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对鸿志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

检查发现:

1.鸿志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J202103317)”表4-2“实际比对结果”中,2021年3月27日废水处理设施出口氨氮和化学需氧量的在线监测,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应使用在线监控设施原始数据,但实际使用的却是委托方(宜春市城北污水处理厂)提供的中控系统数据,经我厅赴宜春市城北污水处理厂现场检查,发现两者存在数量级偏差。鸿志公司将失实的中控系统数据作为在线监测设施原始记录进行比对,且监测报告显示比对合格。鸿志公司上述行为涉嫌伪造监测数据。

2.鸿志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Y202108108)”对应的原始记录表显示,总悬浮颗粒物应在8月1-2日采集了24个样品用于实验室分析,使用的是编号为HZ-YQSB-128、129、130、131的四台采样器。现场执法检查人员在调阅上述4台采样器内留存的原始电子储存记录时,均未发现8月1日和8月2日的采样记录,该情况与监测报告(Y202108108)及原始记录表均不符。鸿志公司上述行为涉嫌伪造监测数据。

3.鸿志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Y202110112)”对应的原始记录表显示,采样人员张芳10月24日前往安福县寮塘乡生态养殖场接收样品并于当日送回公司,10月25日鸿志公司对部分水样进行了分析且记录了分析数据。但通过查看鸿志公司人员设备出入库记录,对采样组主管张兵、采样员张芳及梁礼达的现场询问,最终证实采样员张芳10月24日未进行送样,所有样品均为10月26日送达鸿志公司。鸿志公司存在伪造监测时间、监测原始记录的行为,涉嫌伪造监测数据。

鸿志公司现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耿聪聪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相关人员身份证及职务证明、员工花名册、管理层变动统计表、股东名单、离职人员信息表等相关资料,并对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签字认可。

三、处理事先告知及陈述和申辩情况

2021年11月23日,我厅向鸿志公司送达《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拟对江西鸿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理的函》,拟认定其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并将耿聪聪等11人列入弄虚作假不良信用名单,同时为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益,告知其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到我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该权益。2021年11月30日,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聪聪等一行6人到我厅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申请书》。

(一)鸿志公司陈述和申辩主要内容

1.鸿志公司“监测报告(编号J202103317)”的“实际比对结果”确实使用的是委托方(宜春市城北污水处理厂)提供的中控平台数据,但并不清楚该份数据为失实的数据。

2.鸿志公司“监测报告(编号Y202108108)”中总悬浮颗粒物采样设备上确实未对采样数据进行保存但仅认为是操作失误,并申辩部分大气采样设备自该报告中采样任务完成后已发生故障因此无法核实采样器电子储存记录。

3.鸿志公司监测报告(编号Y202110112)已进行授权签发并加盖了公司章及CMA资质章,但未仔细审核后误打印误签发,后期拟将该份报告作废处理,但鸿志公司对报告中采样员伪造监测时间、监测原始记录的行为未进行申辩。

4.鸿志公司报告编制人员李蓉、陈嘉蕾按照实验室分析记录中分析结果及采样记录进行的报告编制,不属于质量体系人员。

5.鸿志公司赖祥为业务人员,并非公司管理人员,也不参与公司质量体系管理。

6.鸿志公司股东曹景并不参与公司具体管理,也不参与公司质量体系管理,只是作为一个投资者。

7.鸿志公司质量负责人张兵,报告审核人成玉婷,只是核对报告录入结果与原始记录及采样记录是否一致。

8.鸿志公司实习生沈训航、梁礼达、张芳正常采样,确实是存在采样操作失误。

(二)我厅听取鸿志公司陈述和申辩后的意见

1.鸿志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J202103317)”直接使用未经核实且失实的中控系统数据替代在线监控设施原始数据为既定事实,鸿志公司应对监测报告中“在线监测”数据真实性及准确性负责,因此也应对失实数据造成的后果负责。

2.截至2021年12月6日,鸿志公司未在陈述和申辩期限内,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提供“监测报告(编号Y202108108)”中使用的部分大气采样设备自采样任务完成后发生故障的相关佐证材料。

3.鸿志公司“监测报告(编号Y202110112)”已进行授权签字并盖公司章及CMA章签发,该份报告已具备法律效力。我厅在11月4日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该报告属于该公司提供的2021年外发检测报告清单之列。同时,该份报告中采样员伪造监测时间、监测原始记录行为证据确凿,监测报告是否外发不影响既定违法事实的认定。

4.鸿志公司除业务员赖祥外,其余人员或涉及了公司管理或投资,或涉及了监测报告的采样送样任务,或涉及了报告编制、审核、授权签发等质量体系,因此纳入后期处理名单合理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采纳了不对业务人员赖祥进行处理的陈述和申辩内容,对其余陈述和申辩内容均不予采纳。

四、认定结论

(一)违法事实认定结论

1.鸿志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J202103317)”中存在“直接使用未经核实且失实的中控系统数据替代在线监控设施原始数据”的情况,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中第五条第二款“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的认定情形,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2.鸿志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Y202108108)”中存在“纸质原始记录的总悬浮颗粒物废气样品数量与采样器电子储存记录不匹配”的情况,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中第五条第一款“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储存记录不一致”的认定情形,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3.鸿志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Y202110112)”中存在“伪造监测时间、监测原始记录”的情况,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中第五条第四款:“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的认定情形,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4.鸿志公司管理层及股东未落实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要求,并任由以上一系列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情况的发生,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中第六条“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的认定情形,属于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鸿志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第十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证据

以上事实有:鸿志公司监测报告(编号J202103317、编号Y202108108、编号Y202110112);对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耿聪聪,授权签字人(股东、副总经理)柯盼龙,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成玉婷,采样组主管(质量负责人、技术部经理)张兵,采样员张芳、梁礼达的《调查询问笔录》;对鸿志公司的《现场勘查笔录》;对鸿志公司监测报告(编号J202103317)的项目委托方(宜春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厂长刘某和办公室主任辛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和视频等证据为凭。

五、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及《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1.将本次检查情况、认定结论、弄虚作假行为的鸿志公司及相关人员信息(人员信息中按照规定隐藏身份证号码后四位)向社会公布;

2.将鸿志公司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上报至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鸿志公司及涉及弄虚作假行为人员信息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实现数据共享和联合惩诫。



附件:江西鸿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弄虚作假不良记录人员名单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2月14日

11.png

[ 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

关注我们